| 违法行为 |
处理(罚)项目标准 |
处理(罚)依据 |
处理(罚)实施机关 |
| 1 、拖欠养路费的 |
责令补缴,并从规定的缴费截至 日期起,每逾一日,收取应缴费 额 5 ‰的滞纳金 |
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燃油 税正式实施前切实加强和规 范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 的通知》国发办 [2006]103 号 |
检查发现地交通规费 征稽机构 |
2 、连续拖欠养路 费 3 个月以上的 |
责令补缴,并从规定的缴费截至 日期起,每逾一日,收取应缴费 额 5 ‰的滞纳金 |
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燃油 税正式实施前切实加强和规 范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 的通知》国发办 [2003]103 号 |
检查发现地交通规费 征稽机构 |
连续拖欠养路费 3 个月以上 6 个 月一下的,处以应缴养路费 30 % - 50 %的罚款;连续拖欠 6 个月 (含 6 个月)以上的,处应缴养 路费 50 %- 100 %的罚款 |
《湖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 理办法》第三十三条 |
具有行政处罚权的交 通行政管理部门 |
| 3 、擅自改变减、免征车辆使用性质、超出使用范围、逃缴养路费的 |
从改变之日起全额补缴养路费 |
《湖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 理办法》第三十四条 |
检查发现地交通规费 征稽机构 |
处以应缴养路费 30 %- 100 % 的罚款 |
《湖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 理办法》第三十四条 |
具有行政处罚权的交 通行政管理部门 |
| 4 、采取隐瞒、少报、瞒报方式逃缴养路费的 |
责令限期补缴、并从瞒报、少报 之日起,每逾一日,收取应缴费 额 5 ‰的滞纳金 |
《湖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 理办法》第三十五条 |
检查发现地交通规费 征稽机构 |
处以应缴养路费总额 30 %- 50 % 的罚款 |
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燃油 税正式实施前切实加强和规 范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 的通知》国发办 [2006]103 号 |
具有行政处罚权的交 通行政管理部门 |
| 5 、车辆报停后行驶、逃缴养路费的 |
责令从报停或应缴之日起补缴养 路费,每逾一日,收取应缴费额 5 ‰的滞纳金 |
《湖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 理办法》第三十六条 |
检查发现地交通规费 征稽机构 |
处以应缴养路费 50 %- 100 %的 罚款 |
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燃油 税正式实施前切实加强和规 范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 的通知》国发办 [2006]103 号 |
具有行政处罚权的交 通行政管理部门 |
| 6、对无牌照行驶的车辆 |
一律追缴全额养路费和每逾一日收取应缴费额5‰的滞纳金 |
《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 定》第二十二条 |
检查发现地交通规费 征稽机构 |
| 处以不超过应缴费额2倍的罚款 |
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燃油 税正式实施前切实加强和规 范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 的通知》国发办 [2006]103 号 |
具有行政处罚权的交 通行政管理部门 |
| 7、涂改、转借养路费票证的 |
责令补缴应缴费款 |
《湖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 理办法》第三十七条 |
检查发现地交通规费 征稽机构 |
| 没收涂改或转借的养路费票证 |
《湖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 理办法》第三十七条 |
具有行政处罚权的交 通行政管理部门 |
| 8、伪造、买卖养路费票证的 |
没收非法票证和违法所得,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一下的罚款 |
《湖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 理办法》第三十七条 |
具有行政处罚权的交 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 财政、物价行政管理 部门 |
| 9、使用无效养路费缴(免)讫凭证上路行驶的车辆逃缴养路费的 |
责令当场补缴该车应缴的养路费 和收取相当于该车应缴养路费的 滞纳金 |
《湖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 理办法》第三十八条 |
检查发现地交通规费 征稽机构 |
10、无养路费票证 或票证过期的省外 车辆 |
按我省养路费征收标准,收取相 当于该车1个月应缴养路费的滞 纳金 |
《湖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 理办法》第三十八条 |
检查发现地交通规费 征稽机构 |
| 11、行驶的车辆拖欠、逃缴养路费,不能当场补缴的 |
责令限期补缴,可以暂扣其交通规费证件;没有交通规费证件的,可以出具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凭证暂扣车辆 |
《湖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 理条例》第十八条 《湖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 理办法》第四十二条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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检查发现地交通规费 征稽机构 |